货物购销合同责任的法律分析 2002 年 7 月 4 日,某药材公司与某制药厂签订了购销中药材的合同
合同规定:由药材公司供应制药厂中药材 50 吨,单价 1
2 万元/吨,分三批交货
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并自负运费;结算办法为货到购方仓库后,购方即汇款到销方结账
合同签订后药材公司即组织货源,于 8 月 25 日即给制药厂运去第一批药材 10 吨
制药厂在收到货后即按合同规定汇款 12 万元给药材公司
同年 9 月 28 日,药材公司通过铁路发运第二批药材到制药厂
制药厂在收到货后发现短少 2 吨,同时这次发的中药材中部分已霉烂变质,不再适宜作药材,在检验后于 10 月 3 日向药材公司发去电报,称到货数量不够,且部分中药材已变质,请药材公司来人协商解决
药材公司在接到电报后没有派人去制药厂,反向制药厂发电要求制药厂按合同要求如期把第二批货款寄出
制药厂看到药材公司无动于衷,就先把有质量问题的 20 吨中药材存放于仓库中,同时敦促药材公司把第三批货发来以解决该厂生产急需
药材公司这时派人到制药厂后,提出制药厂应先付款,然后双方再商议质量问题;如果制药厂不付款,第三批货停止发运
制药厂为解决燃眉之急,为了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被迫汇款 20 万元给药材公司
药材公司于 10 月 5日收到款后,称制药厂没有如期汇款,已经违约在先,因此要求解除与制药厂签订的中药材购销合同
制药厂在眼看履行原合同无望的情况下,就以 1
3 万元/吨的价格从市场上另购 40 吨中药材,以解决本厂的原材料短缺问题
制药厂于 11 月 20 日向药材公司提出其应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制药厂造成 6 万元的损失,药材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并要求制药厂再汇 4 万元货款
双方对此争执不下
制药厂遂于 2003 年 1 月 8 日向 XX 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药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6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