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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若干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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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若干法律意见 一、合伙企业是我国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组织。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在若干方面做了调整。1.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类型,主要是为了适应风险投资的需要,可以将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的管理才能和富裕资金结合起来,促进风投发展。通常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执行合伙事务,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资金投入者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利益,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只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可解决投资者与执行人在经营管理与债务承担方面的矛盾。为了避免有限合伙成为非法集资工具,《合伙企业法》将其合伙人限制在 2 人到 50人之间,且至少必须有一个普通合伙人。2.明确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这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都可作为合伙人进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突破了已往只有自然人可以做合伙人的规定。二、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相比,合伙企业有其不同特点:1.关于类型、性质和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或称“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或称“股份公司”)两种。有限公司既注重人的因素(相互信任),也关注资本因素,表决机制多按出资比例进行,有些情况则实行一人一票,比如股东向外转让股权[①];股份公司则更注重资本因素,表决机制更多体现为按出资比例决策。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有自身独立法人财产(即财产投入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即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从而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东出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到位,根据公司法规定[②],股东以其所承诺的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股东出资到位的前提下,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能再直接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律性质上属于“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即更注重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正因如此,有时合伙协议约定的比较简单、模糊,容易产生争议。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包括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类型,二者的合伙人对外承担的责任不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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