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概念重述(三) 四、民法通则 85 条的合同概念新诠 1.历史解释 本来,随著《合同法》的颁行,人们可以期待关于“合同”广义说,狭义说的争论可以尘埃落定。然而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为是由《民法通则》第 85 条的规定变化而来,所以在辛苦跋涉了十三年之后,我们无奈地发现自己还是原地踏步。历史往往就是这样无情。对于民法学界来说,需要澄清的问题还是同一个:如何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 85 条?进而如何解释第 85 条的“合同”与 84 条、72 条及 106 条等相关条文中“合同”之间的关系。只是进行解释的背景和需要整合的素材跟以往不同,对于重新解释工作而言这种不同绝不是不重要的。 为了正确探求民法通则第 85 条的意旨,我们有必要藉助于当时的立法文献,以发现立法者的主观意思。在民法通则制订过程中,重要的草案、草稿有四个:1.1985 年 8 月 15 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徵求意见稿)》;2.1985 年 11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步审议);3.1986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修改稿;4.1986 年 3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70 其中,前两稿中“民事权利”一章中各种权利并未分节编排,而且关于债权部分一共只有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债权和债的担保(参见徵求意见稿第 56 条、57 条,初步审议的草案第 61 条、62 条)。 1985 年 12 月 4 日至 11 日在北京召开了由 180 多名专家学者参加的全国性的“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关于债权,与会者中有的认为“债权”写得太简单,有的认为应规定债的定义和发生,有的认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该有先后顺序,并建议增加合同的通则。71 这些意见很快便得到采纳,具体体现在 1986 年 2 月的草案修改稿中。在这一稿中“民事权利”由原来的第四章移作第五章,并分为四节: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有关财产的权利,第二节债权债务,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利。而第三节有关债权的内容则从原来的两条增加至 10 条(修改稿 82 条—91 条)。现行民法通则民事权利部分的规模、内容及顺序大体成型(但现行法上第85 条尚未引入)。 1986 年 3 月 11 日王汉斌同志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中说:有的同志提出,债权主要是合同,因此对合同增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