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概念重述(三) 四、民法通则 85 条的合同概念新诠 1
历史解释 本来,随著《合同法》的颁行,人们可以期待关于“合同”广义说,狭义说的争论可以尘埃落定
然而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为是由《民法通则》第 85 条的规定变化而来,所以在辛苦跋涉了十三年之后,我们无奈地发现自己还是原地踏步
历史往往就是这样无情
对于民法学界来说,需要澄清的问题还是同一个:如何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 85 条
进而如何解释第 85 条的“合同”与 84 条、72 条及 106 条等相关条文中“合同”之间的关系
只是进行解释的背景和需要整合的素材跟以往不同,对于重新解释工作而言这种不同绝不是不重要的
为了正确探求民法通则第 85 条的意旨,我们有必要藉助于当时的立法文献,以发现立法者的主观意思
在民法通则制订过程中,重要的草案、草稿有四个:1
1985 年 8 月 15 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徵求意见稿)》;2
1985 年 11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步审议);3
1986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修改稿;4
1986 年 3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70 其中,前两稿中“民事权利”一章中各种权利并未分节编排,而且关于债权部分一共只有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债权和债的担保(参见徵求意见稿第 56 条、57 条,初步审议的草案第 61 条、62 条)
1985 年 12 月 4 日至 11 日在北京召开了由 180 多名专家学者参加的全国性的“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
关于债权,与会者中有的认为“债权”写得太简单,有的认为应规定债的定义和发生,有的认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该有先后顺序,并建议增加合同的通则
71 这些意见很快便得到采纳,具体体现在 1986 年 2 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