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真实的事实确认合同性质 肖曼 [案情介绍] 原告:某电子公司。 被告:某通讯公司。 原告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1998 年,经过双方协商,我司向被告投资 123 万元,并派出多名技术人员与被告联合经营微波无源电子产品。由于联营过程中没有改变各自的企业性质和独立的核算方式,联营后,被告对我司提供的电子产品均按承揽方式结算。从 1999 年 7月至 2001 年 5 月间,我司共计提供了 6418691.48 元的产品。被告只支付给我司承揽费3693391.20 元,尚欠我司 2725300.28 元未付。经我司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 2725300.28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我方向原告购买过产品,双方是购销关系并支付了货款。从我方的汇款凭证及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上看,注明是货款而不是加工费。原告所开发票金额为 3693391.20 元,我方尚欠原告货物 344000 元未付,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是定作承揽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委托加工单无我方的签字或盖章,我方从未向原告发过电子邮件;至于原告出示的随货物发往上海的发货清单,我方没有收到过,也无此发货清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自 1999 年 2 月至 2001 年 5 月间,双方存在着经济业务往来;2、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 4037391.20 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 3693391.20 元,尚欠 344000 元没有支付;3、原告通过空运快件向被告发运过 475 次,1655 件,重量为 27699 公斤的货物;4、被告以空运快件分335 次,将重量为 13448 公斤的组装好的产品返回到原告处做油漆,并最终收到这些产品。 另,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一、原告随货发往上海被告的发货清单 6 份。该证据系刘胜元向公安机关提交。刘胜元曾是原告凡谷电子公司职员,1999 年 6 月被派往被告公司,由其具体安排接收清点从武汉发去的货物。2000 年 1 月,刘胜元脱离原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职员,现为某无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主管。 二、公安机关讯问刘胜元、张华的调查笔录。原告为了查清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去向,曾以收货人刘胜元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对张华(被告公司股东,当时该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胜元在该调查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