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适用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并促进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履行。这一世界共通的责任原则被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采纳。但有些人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过分保护行人,对机动车驾驶人有失公平。为此,本报特约长期致力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研究的于敏博士对这一责任形式进行全面解读。他的观点是:减少和防止机动车事故是人类对交通事故的战争,而不是人车大战,不能搞行人与司机的对立。要建设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无论机动车驾驶人还是步行者,都要履行自己在参与道路交通时的注意义务,自觉遵守交通秩序,共同努力消灭交通灾害。 为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带来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都无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无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这是过失推定责任。 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时期,道路建设与机动车的增长比率差距过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数量少、质量差,交通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大众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秩序自觉性的培养还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成为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准确把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认识法律公平,对良好道路交通秩序的形成和交通事故的预防与减少具有重要意义。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包含这样几层意思:其一,民法设置侵权行为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作为一种侵权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对过失责任原则作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责任成立要件和举证责任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与法定义务无关。 其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宿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没有机动车就没有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术水准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并且为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着条件。它是一种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只能允许它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也必须填补这种活动造成的社会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