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初步概念 王和雄—以憲法及行政法為中心一、 法律之意義與種類在學理上,我們可以稱法律是:「憑藉強制力(國家公權力)以為施行之保障的社會生活規範1」。在現行法規上,也有直接對法律形式要件作規定者,例如: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根據行政院所頒「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法規應依其內容定名為:—法律-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命令-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1 韓忠謨,法學緒論,自刊,民國 71 年 12 月九版,17 頁。-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從以上之規定觀之,法律之種類,可以有不同之分類:(一) 狹義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規定,其種類包括法、律、條例與通則四種,其稱法者,例如民法、刑法、所得稅法是。稱律者,例如戰時軍律是。稱條例者,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是。稱通則者,例如看守所組織通則是。(二) 廣義之法律:廣義之法律,包括憲法、法律及命令三種。憲法乃國民之總意志所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