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游两次改期 赔偿违约金3 月 21 日吴某通过 S 出境游组团社在莆田的 M 代办旅行社与 S 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成行时间为 3 月 23 日至 27 日,吴某的外公、外婆等 3人参加该社组团的港澳游。吴某当即支付全部团费 5640 元及押金 6000 元,并购买了 3 月 22 日厦门至深圳的机票 3 张。22 日上午 M 代办旅行社通知吴某,由于同团的南平 18 名游客的港澳通行证无法出证,推迟到 3 月 29 日成行。经与吴某协商后,吴某同意延期出行,将厦门至深圳的机票改签为 3 月 28 日。3 月25 日 M 代办旅行社接到 S 旅行社的通知,称由于南平客人 3 月 29 日参加单位会议,无法按期出行,要改期 4 月 2 日发团。吴某对此十分不满,要求退团,3 月26 日退掉机票。S 旅行社答应吴某的要求,通过 M 代办旅行社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机票退票费 520 元。事后,吴某向省旅游质监所投诉,认为 S 旅行社两次违反合同约定推迟出游时间,原定 3 月 23 日成行,3 月 22 日告知客人不能成行,根据出境旅游合同中 “乙方(旅行社)在约定出发时间 3 日内(含第 3 日)告知甲方(旅游者)不能成行的,应赔偿甲方旅游费用总额的 80%违约金” 规定,S 旅行社应赔偿客人团款 5640 元 80%的违约金即 4520 元。S 旅行社辩称,由于潜在不可抗力原因而非该社直接原因导致游客无法顺利成行,客观上给客人造成不便;对此该社已向客人表示歉意,并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机票退票费 520 元。此事已得到解决。吴某不能依据 S 旅行社第一次改期的行为事实要求 S 旅行社承担违约金,而只能按照 S 旅行社第二次改期的行为事实要求 S 旅行社承担违约金。本案,S 旅行社两次提出改期,第一次是在 3 月 22 日即在出发日前一天,这次得到吴某的同意,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的协商变更。根据《合同法》第 77 条第 1 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S 旅行社第一次改期并不构成违约,而是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内容作出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使合同内容发生部分变化,但并非是消灭原合同关系。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消灭原合同关系,且并不建立新合同关系。S 旅行社第二次提出改期到 4 月 2 日发团,再次打乱游客的计划,致使游客旅游目的不能得以顺利实现,游客对该社的履约信心完全受挫。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中规定“(三)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