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进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八条鼓舞、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投诉。第二章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