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的安全,保障其安全保密、使用效能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的下列建筑、场地(场所)和设备: (一)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机构; (二)武器装备总体设计、关键技术、核心部件的讨论场所; (三)武器装备总装、部装、改装、维修、销毁场所; (四)武器装备试验和测试场地及其水域; (五)军用放射性物品、用于国防科研、生产和试验的危险化学品存储库; (六)武器装备、关键部件器件成品库; (七)军品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 (八)通信、观测、导航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九)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港口、码头、机场; (十)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工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工设施包括为完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军工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建设相协调的方针,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军工设施的保护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目录(以下简称保护目录)的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相应的保护措施。 保护目录应当根据军工设施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重要程度及其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 保护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武器装备管理部门拟制,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林、海洋、渔业、无线电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