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信贷保险条款改进探究在理论上,保证保险还有很大的空间可以扩展其承保范围,但扩展的结果却会使保险人的风险负担过重。范围越大,风险越大,保费也就越高。当保费高昂到普通债务人无法承受时,他只能选择放弃融资,这是任何一方都不愿看到的结果。[1]正因为如此,债权人才更加注重物的担保的效力,不仅要求债务人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还要求债务人为抵押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以避开因为房屋的毁损灭失而导致抵押权落空。在抵押房屋火灾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债务人,即房屋的所有人。债务人基于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为房屋投保,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此而生的问题是: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保单中如何获得保障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物是否包括所有权人(债务人)基于房屋火灾保险单,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获得的保险金。若包括,则抵押权的效力就及于保险金,抵押权人也因而享有对所有权人所获保险金的请求权,抵押权将因该请求权的实现而重新获得保障。若不包括,则抵押权人对此保险金仅具有债权请求权,并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该笔保险金请求分配,抵押权将无法获得保障。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物是否及于保险金,在理论上素来存在争议,有肯定说与说两种不同的见解。我国民法采肯定说,于《担保法》第 58 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0 条第 1 款又作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受偿。”根据我国《担保法》和通行的抵押房屋火灾保险合同的规定,在逻辑上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毁损灭失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抵押人(房屋所有人)保险金;而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抵押权便重新获得了保障,不会因抵押房屋的毁损灭失而受损。但现实中往往会有许多不如意的情况发生,使原本美好的理想化为泡影。抵押房屋火灾保险是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人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抵押人(房屋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既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行使者;而抵押权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担保法》给予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由抵押权人向抵押人行使,而不能由抵押权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