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选煤厂的安全监督检查,促进选煤厂的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选煤厂安全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安监总厅字 79 号文),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选煤厂生产和选煤厂建设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所属的各类煤炭筛选厂、选煤厂、水煤浆厂(以下统称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本办法
第四条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选煤厂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督检查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和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选煤厂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选煤厂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和选煤厂厂长必须立即实行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报区域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选煤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法律规范,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必须加强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投入,并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厂长是本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厂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十一条选煤厂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第十二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办公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