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 17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2008-02-01海关总署第 171 号令 2008-02-0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 2008年 1 月 4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 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 5 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 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