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构思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能体现小额案件强烈需求简速裁判的鲜亮特征,且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易导致实践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随意混用,有悖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故有必要予以彻底的改革。当前,各地法院在进行积极尝试,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制度和机构纷纷设立,如广东省的“小额钱债法庭”,青岛、连云港等地也设立的类似机构。笔者所在的海口市,也于 1998 年设立“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可以说,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科学地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正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笔者尝试提出如下设想,以期对未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有所裨益。 一、立法体例 小额诉讼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是一项独立的、完整的审判程序。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中,它应当作为民诉法第二编“审判程序”内的独立一章来安排,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并列分设。在小额程序的结构中,也应当包含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所应具备的各项基本的审判环节和审判制度,以构成一项具有完整结构的审判程序。 二、适用范围 1适用对象之筛选 如前所述,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目前各国通常仅限于小金额的支付金钱的请求及除了小金额的金钱给付请求外,尚包括金钱之外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给付。 由于实践中的“轻微事件”乃属案情轻微但其讼争标的未必小金额之事件类型,因其金额之不确定,若作为小额诉讼程序之审理对象,在案件受理时如何确定案情是否轻微,其标准难以把握,而且易与民诉法之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的审理对象相重叠。因此这一类事件不能作为小额程序之对象,而可由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为救济。而诉讼标的之金额特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之请求的小额事件,常是平民间所频生而与日常生活有密切相关系者,尤其其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额之律师酬劳,亦无法忍受诉讼之拖延而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浪费。[1]故台湾的立法仅将此类“小额事件”作为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且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我国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可借鉴这一作法,即仅限于请求支付小金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 2 “小额”标准之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