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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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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的理论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 制所应适用的法律,并得出《海商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海上人 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不应再适用的结论。一、“春天商人”号船引航员人身损害案提出的问题 1999 年 3 月 29 日,应巴拿马籍“春天商人”(SpringTrader)号船所有人巴拿马古德吉 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Navigation,)通过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提出的申 请,宁波港务局引航管理站指派引航员俞小洪和沈勇为“春天商人”号船提供进港引航 服务。1034 时,俞小洪和沈勇乘“甬港引 1”号艇抵达“春天商人”号船,从该船的右 舷驾驶台前部先后登上引航软梯。由于引航软梯的绳索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 已登梯的俞小洪身上,使俞小洪跌压在“甬港引 1”号艇的舷墙上而严重受伤,宁波市 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俞小 洪在宁波海事法院对“春天商人”号船的所有人提起诉讼,索赔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医疗 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 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于2001 年 3 月 17 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 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宁波海 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 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1 月 20 日判决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2001)浙经二终字第 96 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依法向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本案提出了在我国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据什么法律确定赔偿责任 限制的问题。具体而言,是依据1991 年 11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 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下称《具体规定》),还是依据 1993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上述问题的核心,是《海商法》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我国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具体规定》在《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效力。 本文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文件,探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所应适 用的法律,为我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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