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初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未具体规定应在哪个阶段适用,导致有的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扩大了范围或操作中出现了混乱而不好把握的现象。为此,笔者就这一问题提出一些肤浅的见解,与大家共同探讨。 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中常常会碰到因被执行主体合并、分立、注销,或因被执行主体的开办单位出资虚假、抽逃注册资金,或因被执行主体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其企业的财产等情况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那么什么是“变更”、“追加”呢﹖所谓“变更”是指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时,因发生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或歇业、分离或死亡等法律事实,而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而“追加”是指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同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七十九条是针对分立后的企业如何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主体规定的,即: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根据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根据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第八十条是针对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承担债务,假如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八十一条是针对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歇业、注销企业的财产而作的规定,即:“被执行人被撤销或歇业之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可见,凡是具有上列三种情况的,都可以被法院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由执行庭直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其作法有悖于“程序法”。我们知道,执行庭的职能是,依法行使法律给予的强制执行权,来保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