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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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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法律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法律规范。第二条 本法律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律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开与添加剂直接接触。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纳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符合本法律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七)贮存条件;(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九)复合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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