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