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民事答辩状(2100 字)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赵 XX,男,白族,1980 年 02 月 14 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 XX 村。 身份证号 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 被答辩人:李 XX,男,白族,49 岁,住云南省大理州 XX 村 34号,系死者李 XX 之父。 被答辩人:刘 XX,男,36 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 XX村 27 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 XX 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 XX 不应该对李 XX 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 6000.00 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 XX 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 XX 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定导致李 XX 的死亡。 2、20xx 年 04 月 05 日晚上,李 XX 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 XX 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20xx 年 04 月 05 日晚上,李 XX 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 XX 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加了李 XX 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 李 XX 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 XX 和刘 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 20xx 年 04 月 08 日与被答辩人李 XX 就李XX 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书第 1 条约定:赵 XX、刘 XX 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 家属壹万贰仟元(12000.00 元),每人承担 6000.00 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 12000.00 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 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 XX 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 20xx 年 04 月 08 日签订的协议书第 2 条约定:李 XX 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 XX 和刘 XX 进行一次性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