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二中民终字第 1898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兰家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振兴大街 4 号。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厂长。上诉人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吉顺材料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XX)顺民初字第 694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XX 年 11 月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 XX 年 11 月 25 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被上诉人吉顺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顺材料厂一审起诉称:XX 年 10 月 18 日,吉顺材料厂向金海创公司供应聚苯板 1 车,货款为 9000 元,金海创公司负责人谢华签收,并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付款。为此,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 9000 元,支付利息 1930 元(自 XX 年 10 月 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海创公司一审答辩称: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谢华不是金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吉顺材料厂也从未找过金海创公司,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 年 10 月 18 日,金海创公司向吉顺材料厂购买聚苯板 30 立方米用于东方国际公寓工程,单价每立方米 300 元,货款为 9000 元,金海创公司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吉顺材料厂提供的出库单、承诺书、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金海创公司应给付所欠吉顺材料厂货款,并应赔偿因其拖欠货款给吉顺材料厂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吉顺材料厂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海创公司承建工程与吉顺材料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金海创公司所辩称的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谢华不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