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二中民终字第 1898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兰家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振兴大街 4 号
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厂长
上诉人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吉顺材料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XX)顺民初字第 694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 XX 年 11 月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 XX 年 11 月 25 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被上诉人吉顺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材料厂一审起诉称:XX 年 10 月 18 日,吉顺材料厂向金海创公司供应聚苯板 1 车,货款为 9000 元,金海创公司负责人谢华签收,并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付款
为此,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 9000 元,支付利息 1930 元(自 XX 年 10 月 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金海创公司一审答辩称: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谢华不是金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吉顺材料厂也从未找过金海创公司,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 年 10 月 18 日,金海创公司向吉顺材料厂购买聚苯板 30 立方米用于东方国际公寓工程,单价每立方米 300 元,货款为 9000 元,金海创公司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吉顺材料厂提供的出库单、承诺书、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