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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普民一初字第1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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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普民一(民)初字第 1430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普民一(民)初字第1430 号 原告何某 被告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3 月 9 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 2024 年 4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振鸿、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24 年 3 月 15 日 5 时 30 分,原告骑助动车在本市武宁路、兰溪路与被告金某驾驶其所有的沪 CQ5887 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3 月 26 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 5 个月,营养期 2 个月,护理期 2 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127352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误工费 9000 元、护理费 2140 元、交通费 100 元、营养费 1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 元、医疗费 795.70 元、鉴定费 1800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已向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被告金某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应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虚高,被告认可1200 元、1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 143 元,认可 37 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 年 3 月 15 日凌晨 5 时 30 分许,被告金某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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