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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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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行初字第 2 号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卢行初字第 2 号 原告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第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惠某诉被告某所(以下简称:某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严某,第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所于 2024 年 12 月 10 日作出将第三人金某的户口恢复登记在原告惠某为户籍户主的本市某路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内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惠某诉称,第三人未提交迁移户口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相关审核手续缺乏依据,亦未得到原告户籍户主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实行强制手段迁移第三人户口没有根据,而第三人并不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恢复户口也违反了常常居住地为户口登记地的原则。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以及所提交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以下简称:卢湾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恢复户口的批准材料,为第三人办理的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原告所称的户口迁移情形。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某述称,系争房屋为第三人原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出国后,原告擅自将第三人户口予以了申请注销。现被告将第三人的户口恢复登记在原户籍地的行为正确,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沪公发(1998)X 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 6项的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恢复户口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行政职权,但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来审核批准第三人的户口事宜,缺少必要的申请材料。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2、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2024 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窗口服务告知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作出的恢复户口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同意第三人恢复户口的审核意见缺乏必要的依据和审核过程,窗口告知单的格式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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