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1993 年 11 月 5 日劳部发【1993】30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