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任何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024 年原告范某和丈夫田某委托被告买房子,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分别于 2024 年 4 月 22 日、6 月 17 日以电汇的方式汇给被告 24000 元、20000 元,原告又给了被告 20000 元现金,上述款项共计 64000 元
被告在帮原告和田某买了夹河小区 3 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子后却把房产证办在了自己名下,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 64000 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所汇给被告的 44000 元及原告交给被告的 20000 元,系原告及田某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一半即 32000 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32000 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而要求全部即64000 元及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收到 44000 元,而不是 64000 元,且已其替田某还了债的理由因证据不力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返还原告范某 32000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任何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具体到本案,田某所汇给被告的44000 元及原告交给被告的 20000 元,系原告及田某的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在分割时只能平均加以分割
至于,被告行为性质也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