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XX)渝一中民再终字第 372 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下坝路 59 号。 法定代表人明勇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敏芝,女,汉族,1984 年 5 月 17 日出生,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芳草地 b 区5 单元 302 号。 委托代理人邓晓敏,女,1958 年 2 月 1 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干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芳草地 b 区 5 单元 302 号。 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勇智开发公司)与文敏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作出(XX)渝一中民终字第 3245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勇智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XX)渝一中民监字第 33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勇智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于、文敏芝之委托代理人邓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与被告持有的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双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有效的合同,不一致之处应以原告持有的文本为准。被告有义务全面正确地履行。关于按合同约定开通三个花市通道的请求,由于按约履行会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是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从合同附件五的约定,可以分析得出,相对应是针对二楼楼顶的使用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作出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一一对应关系,被告提出非一一对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也没有证据说明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视为有条件履行。又由于被告负有举证证明楼顶使用面积符合约定的义务,而又未举证,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楼顶使用面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请求不够具体,宜以 9 平方米先行主张。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利益构成损害,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特指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对相关条款的缩小解释。由于其解释没有充分证据及理由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适当减低,由于被告负有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的义务,而被告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勇智公司在原告文敏芝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