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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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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实行应急措施,订立行政机关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 (五)行政委托、奖励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法律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则、行政机关合同示本规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法律规范。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门作为承办部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起草、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示本制定与发布、法律审查(含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调查、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机关合同示本的制定 第十条 本市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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