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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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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合议庭诸位仲裁员阁下:作为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仔细讨论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代理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再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有效且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卸货时申请人明显的过失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兹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贵仲裁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一、基本事实:2 月 12 日,申请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 315 万元。保险人要求其提供:航海日志、气象证明、船舶检测(适航性)证明及船籍、航东证明、商检证明、货方代表的验货操作规程及出厂质检证明和货运清单;装货前的验仓证明、卸货前的验罐证明、装船验货证明。但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二、涉案保险合同因申请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未生效,依双方特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申请人辩称:其是将现金交给保险人的经办人,经办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保险人是其内部问题。我们认为:依据“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民事举证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 条),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保费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作为国营大企业,预支近万元的保费,必有一整套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需经经办人、总经理或分管财务的经理,会计和出纳审批和签批,才可能预支保费现金,因此其财务档案必有存档。根据举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5 条),敬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交该财务原始记录,否则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列明风险,申请人负有证明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无论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均属列明风险(与国际海上货运险中的一切险(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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