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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峰集团诉复审委第三人浙江群力、平阳恒力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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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峰集团诉复审委第三人浙江群力、平阳恒力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760 号 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9号银谷大厦 10~12 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国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 委托代理人魏亮。 第三人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雁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 14002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群力公司)、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 2024年 6 月 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雁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淡及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张建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轶、刘新蕾,第三人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两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第 202420243722.9 号名称为;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的有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于 2024 年 9 月 28 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 1 不具备制造性的认定错误。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与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凸轮旋转一周产生两个周期变化结构形式,该结构中;平面凸轮旋转一周,摆架尖角顶点带动综带上下往复两次;。这种结构使得扁丝在编制过程中受力较小,有效地解决了回收废塑料扁丝强度低,不适于机织塑料编织袋的难题。不但大大降低了生产成本,而且对环境保护作出了贡献。就此而言,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但被诉决定却未予认定。被诉决定对证据 1;5 所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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