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一、预告登记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现状(一)立法不健全。随着我国房地产产业的崛起,预告登记制度成为我国房地产产业中一项举足轻重的新制度。目前,我国对预告登记作出具体规定的主要有《物权法》及其解释和相关条例细则。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其中第 20 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预告登记,这一举措不失为我国物权法的一大进步,不仅明确了预告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特地位,还推动了我国房地产领域法律的进展。但是该条的规定仅仅简单几句话,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和失效条件作出了笼统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更不用说预告登记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了,相对于预告登记这一复杂制度而言,这几条简单的法条略显单薄。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很多学者争相讨论预告登记制度,笔者通过对文献的大量检索发现,他们更多的是讨论预告登记的性质问题或者是重点讨论《物权法》第 20 条内容,往往忽视其效力的可讨论性。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为该制度的核心,在立法上甚至是理论界的地位不高,具体到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问题的相关规定或是学术理论更是少之又少。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根本解决不了预告登记制度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带来的弊端。面对日新月异的案例纠纷,仅依据这一条款是远远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暴露出其高度原则性的弊端,无法完美地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比如《协助执行通知》第 15 条和《查、扣、冻规定》第 17 条,其条文细化了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但是强制执行是个复杂的司法程序,不仅包括金钱债权执行,还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而且这两种执行程序性质不同,面对不同的情况,处理方式也不同,上述规定只是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多样类型的一个方面,这对于解决不同性质的纠纷是远远不够的。纵观世界各国对预告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立法相比较,德国民法对其规定算是比较先进且相对完善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方面可以详细研读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现有的制度,从德国民法中吸收适合我国的精华部分予以借鉴。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给预告登记定位,准确的定位可以充分发挥其功能。其次结合自身的条件,对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重点讨论,尤其是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以期打造我国特有的预告登记制度。(二)司法实务裁判标准不一。以关键词“预告登记”检索,共检索出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关预告登记纠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