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 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
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
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
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
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
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
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