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要求续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第三人承租的权利
这里讲的优先,主要是指在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主要指的是价格、期限条件
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租赁关系中的优先承租权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XX)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 但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还没有关于房屋租赁优先承租权的明确规定
因此,“优先租赁权”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碰到房屋租赁优先权的问题
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原告誉恒公司与被告某中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一套,每月 15 元;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誉恒公司有优先承租权
合同期满前,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续租事宜
由于被告将租金增至每月 XX 元,原告誉恒公司认为太高,未达成协议
此时,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要求承租此房,租金 18 元
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每月 18 元租给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事后,原告得知,向被告提出自己也愿以每月 18 元续租房屋
被告认为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优先租赁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
案例二 XX 年 3 月,原告海鸿公司与被告清水河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肉菜市场,租赁期限至 XX 年 5 月 31 日止,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梁某又签订了一份《肉菜市场承包合同》,约定于 XX 年 1 月 1 日起将上述肉菜市场给梁某承包,原告认为,被告与梁某签订的《肉菜市场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