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及工业经营(可致癌物质)规例 (第 59 章第 7 条) [1986 年 11 月 14 日] (本为 1986 年第 270 号法律公告) 第 59AA 章 第 1 条引称 第 I 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可致癌物质)规例》
第 59AA 章 第 2 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禁止物质 (prohibited substance) ─指下列任何化合物 (a)β-胺及其盐; (b)联苯胺及其盐; (c)4-氨基二苯及其盐; (d)4-硝基二苯及其盐,以及含有以上全部或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化合物的任何物质(作为化学作用的副产品而总浓度不超逾百分之一的物质除外);“”受管制物质 (controlled substance) ─指下列任何化合物 (a)α-胺及其盐(含有超过百分之一作为化学作用的副产品的 β-胺的 α-胺除外); (b)邻联甲苯胺及其盐; (1997 年第 80 号第 102 条) (c)联茴香胺及其盐; (1997 年第 80 号第 102 条) (d)二氯化联苯胺及其盐; (e)金胺;及 (f)品红;“”指定医生 (appoin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根据第 7 条指定的医生
第 59AA 章 第 3 条禁止受雇制造及禁止使用某些物质 第 II 部 受禁止物质 (1)任何人不得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从事与任何受禁止物质的制造有关的工作,或与在过程中有受禁止物质形成的任何工序有关的工作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受禁止物质均不得带进任何工业经营或在任何工业经营中使用
(3)第(2)款不得用以阻止任何受禁止物质纯粹为出口而被带进任何船坞、埠头、货运码头、仓库或机场
第 59AA 章 第 4 条豁免 (1)尽管第 3 条另有规定,如劳工处处长信纳以下所述,则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