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条件下合同理形式之讨 经济体制的建立给我国现行合同理制度提出了许多新课题
经济条件下还要不要合同理
应当建立怎样一种合同理形式才能适应经济的需要
对此理界和实际部门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在此笔者想就上述问题谈一点个人见解
一、体制下合同理的法律意义 有人认为在经济条件下要保障企业真正享有经营自主权就应当减少甚至取消部门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干预而合同理制度最根本的弊端就是的主和合同理通过合同理直接插手企业的经营活动使“企业无法摆脱的 指挥棒〞这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
因此主张在完善合同仲裁制度和经济审讯制度的前提下彻底废除合同理制度
还有人将合同理制度同方案经济体制联络起来认为合同理是方案经济的产物随着方案经济体制的终结合同理制度也应当一并被抛弃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纵观合同制度的开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即只要有合同存在的地方就必定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合同理制度
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合同理的目的、手段、理机构和理制度的立法形式不完全一样而已
①在古代(包括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合同理制度就已存在
有关合同理的条文在我国主要散见于各朝制定的中如唐朝的
“中的 杂律〞就有契约理的规定;“而古罗马法的 物法〞中也包含有契约理的内容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时后合同理曾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
在资本时为了鼓舞竞争使资本的商““品经济得以迅速开展西方在民商事立法上强调 私法自治〞、 契约〞的原那么并将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②在这种背景下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般是不加干预的
但这并不等于说当时的资产阶级对合同问题完全放任不
仅以 1804 年的
为例这部共计 2281 条其中契约之债的“规定就达一千多条这些条文虽然大多属任意性给予了合同当事人以极大的 〞但也不乏制止性、强迫性的条款
如该法第 6 “条就规定: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犯有关公共秩序和气良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