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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克斯塔“比较损失”原则的方法论及判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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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克斯塔“比较损失”原则的方法论及判例法探讨一、法律规范式的准则( normative criteria) 巴克斯塔赞成克里提出的以政府利益分析的方法论解决有关虚假冲突的事件之方式。克里在这里所谓的虚假冲突意指有关争议焦点的法所属的所有州当中仅有一个州对适用自州的法律目的具有正当利益的情形。对这类事件,克里认为可以并且应该依靠法律规范式的基础,即依靠对事件而言具有竞合关系的法律准则的合理性的基础来加以解决。而巴克斯塔对于克里的这一见解持相同的立场。然而,巴克斯塔对克里主张的对真正冲突的事件一律适用法院所在地法的结论持反对的态度。克里在这里所谓的真正冲突意指有关争议焦点的法所属的所有州当中有两个以上的州都对适用自州的法律目的具有正当利益的情形。 对此,巴克斯塔在克里的见解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他认为: 克里从虚假冲突的事件中将真正冲突的事件区别出来的分析可以解决真正冲突。对于作为 X州法准则的基础的社会性的法律目的在像本案一样的事件的场合下能否通过该法律规则的适用而得到促进的问题,并不须要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它的答案常常是某种程度上是肯定的。根植于某一法律规则的法律目的以什么范围为限通过在特定类型的事件中被适用而得到促进或者因为不得适用而蒙受损失( impaired) ? 这里的范围可以作为对属于该类型范围之内的事件适用该法律准则时该法律准则的适当性( pertinence) 及该州的利益的标准加以考虑。而真正冲突事件的解决,在主张可适用的法律准则之一比其他法律准则对该事件而言更适合的情况下是可能的。 不仅如此,巴克斯塔还对根植于比较损失原则的基础部分的要点予以说明。即第一个要点是:在准据法选定的事件中,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政府利益,即对州内部的( internal) 利益和对州外部的( external) 利益。这里所言的对州内的法律目的,意指根植于与之相抵触的自州利益的各州的解决基础中的法律目的,即便是在位于事实情况完全单一的州的场合之下,其仍是事件固有的法律目的。而所谓的对州外部的法律目的则在交易对不同州的相关人士产生影响时被导入,在各州对包括依法发出的命令的负责人在内的所有情况下,各州为实质法的法律目的对所持有的相互竞合的自州利益进行行之有效地解决的法律目的。对此,巴克斯塔进一步指出: 就真正冲突的各个事件而言,一州的对州外的法律目的必须被置于下位。而被提示的[准据法]选定的问题乃是分配法的形成力所及范围( allocating sp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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