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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标准的失衡与失落-离婚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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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标准的失衡与失落 离婚心情 [内容摘要]诉讼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中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规范性元素,是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判决予以援用的依据,具有适用一切离婚条件的普遍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所确立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主要衡量指标,并辅以例举性规定,从而把精神性质的感情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体标准,不便实践操作,难以反映夫妻关系的全貌,也不能涵盖夫妻离婚的全部原因。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该标准出现不同程度的失衡和失落。 [关键词]婚姻关系、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感情破裂 许多人都知道这样的比方:婚姻就像一双鞋子,是否合脚只有自己知道。由此可以看出,婚姻的幸福指数很大程度是内心感受的描述,从法律角度来讲,属于私领域中比较隐秘的范畴。诉讼离婚,实质上在于如何用公共的视角来评判私领域婚姻的成功与否。这就必须十分谨慎了,因为法律本身的笼统性和法律规范性,就像一件衣服,不可能成为每个新娘漂亮嫁衣一样,我们无法肯定它能够对每一桩婚姻给予十分准确的评价。由此,当诉讼离婚案件不断增加的时候,诉讼离婚标准也经历着深刻的检验,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程度的失衡和失落。 一、对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评价 在我国婚姻立法的进展过程中,诉讼离婚标准经历了从只作概括性规定到以概括性规定为主,并辅之以例举性规定的演变,并最终确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性标准。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通过第三款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四类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推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参照物,然后又增列一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穷尽前四项列举不全。在第四款又单列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的例外情况。这样直接通过《婚姻法》概括规定和例举方式并举的立法模式,达到了原则性和实际性的有机统一。 首先,感情标准是婚姻道德化的体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写道:假如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假如感情确已消灭或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么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一方都会成为幸事。由此,把婚姻是否合乎良心和道德,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存在诚挚的感情。我们不难理解其中对婚姻问题认识的深化,反映了人类脱离野蛮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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