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 年 9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第五章 药品管理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第八章 药品监督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