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定期检验实施细则1 总则1.1 目的:为了保证在用汽车罐车定期检验工作的质量,确保在用汽车罐车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细则。1.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设计温度不高于 50C 的液化气体的钢制罐体(罐体为裸式、保温层或绝热层型式)在用汽车罐车和罐式集装箱等(以下简称罐车)的定期检验(以下简称“定检”)。本细则不适用于罐体为有色金属和非金属材料的罐车。2 检验工作的主要依据本细则引用标准未注年号的,应使用最新版本。2.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2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3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以下简称“容检规”)2.4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2.5 GB/T16876 液氮容器夹层真空度检验方法2.6 HG5 - 1587 液化石油气罐车弹簧式安全阀Xxx (单位)公司2.7 HG5 - 1588 液化石油气紧急切断阀2.8 GB150 钢制压力容器及相关标准2.9 JB/T4730 承压设备无损检测2.10 GB231 金属布氏硬度实验方法2.11 GB/TI3298 金属纤维组织检验方法2.12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2.13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 检验前准备3.1 检验时机表 1 罐车全面检验周期罐车名称安全状况等级、、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1〜2 级5 年5 年3 级3 年2.5 年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罐车,应该做全面检验:(1)新罐车使用 1 年后的首次检验;(2)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停用 1 年后重新投用的;(3)罐体经重大修理或改造的。3.2 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的资格、责任和权限3.2.1 凡从事本规定法律规范内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家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3.2.3 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包括缺陷处理后的检验)质量,检验时应有详细记录,检验后出具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罐体检验报告。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对检验结果负责。使用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向当地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议。3.2.4 检验人员及检验辅助人员应按要求做好技术性处理工作和检验安全工作,确认符合安全检验条件后,方可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及检验辅助人员有权拒绝达不到安全检验条件的罐体进行检验。3.2.5 检验员可根据检验的具体情况,增减检验项目。3.2.6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应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3.3 凡从事本规定范围内的检验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3.3.5 具备储气罐、空气压缩机、电动试压泵、水泵及有关阀门、安全阀试验装置、紧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