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 11 月 12 日国务院第 28 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2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关于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须恪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余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关于单位,必须恪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负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激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讨论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推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该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察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关于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关于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要求资料时,关于部门或者单位应该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要求,不得压缩协议约定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该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方法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置、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该提供建设工程关于安全施工方法资料。 依法同意开工汇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该自开工汇报同意之日起 15 日内,将确保安全施工方法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余关于部门立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该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对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该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