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进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七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 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 万元以上;(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第十条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根据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