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1074 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10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减少价格纠纷,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认证工作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执行。开展价格认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展的要求,也是经济建设和进展的客观需要。加强对价格认证的管理,制定统一法律规范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正确管理、引导、法律规范市场价格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仔细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附件:《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价 格 认 证 管 理 办 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第三条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根据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第六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第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人员,并根据规定取得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