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性质的认定——河南郑州中院判决乔福玉诉滨湖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裁判要旨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仅从合同的标题和内容不足以清晰界定,还需从具体的案情综合判断
案情2007年5月23日,原告乔福玉与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简称滨湖福利中心)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6144元,被告用一台装载机(原价24
5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车款8800元并将该装载机开走
约定余下1万元车款待被告向原告交付装载机发票时原告再行支付,同时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
2008年3月下旬,张庆华持该车的租赁合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声称是该车车主,将装载机开走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晋工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庆华与樊天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樊天才向晋工公司租赁ZL50D装载机一台,装载机价款24
5万元,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晋工公司,樊天才不得有将装载机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1晋工公司所有权的行为
同日,樊天才出具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3月22日在贵公司分期购买ZL50D工程机械车辆一台,车辆总价值24
5万,其中首付5万元,余款19
5万元,期限六个月
余款将于10月22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欠款,则委托贵公司依法收回该车辆并拍卖该车辆
”樊天才交付5万元保证金后接收该装载机,后以该装载机抵购房款将车交给被告
樊天才自接收装载机后,共向晋工公司支付7万余元车款
裁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荥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