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案情】2014年5月,原告某布匹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布匹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布匹给被告
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一条关于质量的格式条款:“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
2015年6月,被告拒付到期货款,理由是原告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的格式条款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排除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布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商人,双方具有相当的交易经验和知识,对于所买卖布匹质量的判断具有同等专业知识和经验
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注意了上述格式条款,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应获得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买卖合同属于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称拥有与缔约有关的信息
按照缔约主体是商人还是普通消费者,可将合同区分为商业性合同与消费者合同
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与提供格式条款方对商品信息的掌握不对称、不透明,对相关专业知识的了解亦不均衡,缔约过程中,往往成为弱者,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将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与之相区别的是,商主体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商品信息了解程度是相当的,熟悉交易习惯与交易规则,对称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双方缔约地位平等,不存在强者与弱者
缔约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无须承担严格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商主体凭其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能对格式条款给予足够注意,如果其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与相对方进行磋商
因此,在缔约双方已进行平等协商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