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能否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姜健律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钢材,后经结算,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至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甲公司尚欠乙公司材料款602
另预加2014年4月至6月的利息款24
15万元,合计626
42万元,现计划分三期付款,自2014年4月底至2014年6月底,分别付款200万元、200万元、226
吴某作为担保履行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
金某系甲公司股东,根据甲公司2013年4月11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公司增资2
4亿元,新增资本由金某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3年4月16日,金某向甲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2
4亿元,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止2013年4月16日止,甲公司已收到金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
4亿元(货币出资)
2013年4月17日,上述2
4亿元增资款以支付货款方式被转入深圳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真银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
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吴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金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律师分析:本起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但是,原告在起诉的同时,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
在实际的处理中,法院对此能否一并处理是存在争议的
本起案件发生在浙江,浙江目前对此的做法,是可以一并处理
本案法院认为,关于金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金某履行增资义务,缴纳增资款2
4亿元,但2013年4月17日,上述2
4亿元货款即以货款名义被转入深圳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真银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且金某在庭审中认可资金被转出的事实,也未能就资金转出的用途作具体、合理说明,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