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别犬只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加,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根据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法律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