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电力建设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附:刑法有关条款(1995 年 1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1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0 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进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的需要,适当超前进展
国家鼓舞、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纳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舞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进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舞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纳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讨论、开发、采纳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