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得裁判指引(2 01 5年 10 月 1 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 14 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得办案标准与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得规定,并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得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得,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得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得,应根据诉讼所涉及得公司与她人之间纠纷得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得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根据诉讼争议标得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得规定确定案件得级别管辖
三、公司与她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得仲裁事项对她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得,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四、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得持股条件
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得持股条件得,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得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得其她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与原告相同得事实与理由申请参加诉讼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已经进行得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得公司其她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得其她股东以与原告相同得事实与理由重新起诉得,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不设监事会得公司得监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得股东持股条件得,该监事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得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她人提起得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可告知该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得规定提起诉讼
七、股东根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