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是于 2001 年 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50 号发布施行的规定。中文名 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时 间 2001 年 2 月 26 日(2001 年 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50 号发布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一)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二)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第三条 下列农作物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一)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二)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桑树苗木、花卉苗木等;(三)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第四条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部备案,并予以公布。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