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债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一、对损害合同债权行为的法律认识合同债权,是指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债权人)能够向对方当事人债务人)要求给付的权益
合同债务的特点,与物权不同,合同债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有效合同关系而存在
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关于给付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
更重要的是,合同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布性,其他人难以知悉①
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出表达
关于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75条中关于“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行使权益的范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其中的“债权”即指合同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损害”即指对合同债权的损害,这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比较明确的涉及到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
因此那个地点的损害行为人上指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
假如牵强的说,从《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中也能够找到损害债权的意思,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那个地点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相关于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而言的;那个地点的:“赔偿缺失”,应当包括对合同债权造成损害的直截了当缺失和可预见的间接缺失
关于其他人损害合同债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以法释[1998]13号批复作出规定,即:“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尽管没有直截了当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复函和批复的精神,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缺失”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明白得为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损害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