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变更是否影响抵押效力杨立名【案情】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军因承包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军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
,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
同年9月5日,被告马军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8
,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军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马军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46万余元
为此,该银行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
【分歧】主合同变更是否影响抵押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由是,抵押合同是从合同,2005年8月29日银行与马军签订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同年9月5日的40万元的借款
由于3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属于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担保对象
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40万元的偿款合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银行与马军应再次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注明担保的债权是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才成立
因银行与马军未去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生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由是:银行与马军于2005年8月2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尽管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