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方初始确认探讨融资租赁出租方初始确认探讨 摘 要:《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第 18 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出租方在租赁期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这一规定在初始直接费用、未实现融资收益和融资租赁资产的处理上尚有值得考量之处
通过分析,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方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不应计入出租方在租赁期开始日确认的长期应收款中;出租方应以公允价值转出融资租赁资产
关键词:出租方;初始直接费用;未实现融资收益;融资租赁资产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25)03013202 新租赁准则改变了原有准则中将初始直接费用当期费用化的处理,而是在租赁开始日将其资本化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
笔者认为,将初始直接费用资本化本意是为将初始直接费用在租赁期间分期摊销,更好体现配比原则,同时也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的趋同
然而,此规定也使得应收融资租赁款的确认不符合融资租赁出租方的现金流量分析,其对于未实现融资收益的规定也与租赁准则第 13 条存在矛盾之处
另外当出租人转出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不等时,准则并未给出相关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1 出租方的初始直接费用是否应该债权化 会计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将初始直接费用与最低租赁收款额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即把初始直接费用资本化为债权
由此引发的最大弊病就是对应收融资租赁款的理解问题
应收融资租赁款作为出租人的一项债权,表明出租人在未来期间有收回的权利
首先,这违反了初始直接费用的费用属性
出租方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出租方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印花税、差旅费等
其本质上是一种费用,而非债权
其次,由于权利的非独立存在性,则意味着债务人即承租方有偿还的义务
但是,初始直接费用作为出租人租赁投资发生的辅助费用,是其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