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 24 号) 2000 年 10 月 13 日 发布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于 2000 年 8 月 17 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无菌、无热原、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无菌器械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目录》(见附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并调整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法律规范》及无菌器械的《生产实施细则》
无菌器械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五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按《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采购材料、部件
企业应保存完整的采购、销售票据和记录,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二年
购销记录应包括:销售或购进的单位名称,供应或采购数量、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从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接触无菌器械的包装材料或小包装,并应对产品包装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建立管理制度
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及废弃、过期的无菌器械产品包装或零部件,必须在厂内就地毁形或销毁,不得流出厂外
第七条 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无菌器械
生产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在销售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销售时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 加盖本企业